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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4大核心问题深度解读!(没有比这更全的了)

2017-08-17 谷新生 信贷风险管理

据网贷之家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6月底,网贷行业贷款余额增至10449.65亿元,环比增加4.85%,首次突破万亿元大关。多位业内人士认为,随着监管部门对行业的定位和发展方向更加明晰,资源将会更敢于流入网贷行业。此外,随着更多平台逐步减少或暂停大额标的业务,转向个人消费贷款等领域,自3月以来,网贷行业的借款人数一直保持在10%以上的月增水平。


2016年8月24日,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联合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管理办法》),标志着国家正式对网络借贷进行监管。其中确定12个月的整改期,近日,央行等17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又将期限延长到2018年6月底。主要是监管的很多问题比较棘手,难以在今年的8月24日前解决好。监管中的诸多问题特别是网络借贷业务规则的很多问题,也包括面临定性和业务模式的掌握尺度的问题等等,存在很多歧义和不同的理解,甚至出现监管层层加码的现象,令网贷业界无所适从甚至苦不堪言。本人不揣冒昧,对其中网络借贷业务规则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个人的理解,并予以探讨,祈望得到大家批评指正。



P2P网络借贷的业务雏形可以追溯到最早的个人互助借贷模式——北美华人社区的“标会”或“台会”,亲戚、朋友及社会团体之间通过小额信贷来解决对资金的燃眉之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P2P网络借贷的概念浮出了水面。在欧美首先出现了一批P2P网络借贷公司,其中名气最大的是繁荣市场(Prosper Marketplace Inc)。目前P2P网络借贷平台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发展已相对完善,这种新型的理财模式已逐渐被身处网络时代的大众所接受。一方面出借人实现了资产的收益增值,另一方面借款人则可以用这种方便快捷的方式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


P2P网络借贷在诞生之初主要针对的是个人借款,但随着市场的成熟,新成立的平台开始面向企业贷款。2010年8月,英国的Fumding Circle正式上线,专门解决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通过建立完善、高效的风控模型,Fumding Circle实现了业务的快速增长,目前它是英国第二大P2P网络借贷平台,促成的贷款总额超过2.9亿英镑(截至2014年6月)。此外,Zopa在2013年7月开始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美国最大的平台Lending Club于2014年3月才开始开展这项业务。


由此看来,P2P网络借贷的发展是为了解决个人和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问题的,我们国家的P2P网络借贷的诞生和发展也充分体现了这个宗旨。下面的研究也是围绕这个主题展开而又回归这个主题的。


一、关于业务借款限额问题


《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前,对于业务的额度是没有限制的,《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后,对于业务的额度进行了很大的限制。其中第十七条规定: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这样的限额政策,就是说,在网络借贷平台上,单一借款人,自然人在单一平台上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20万元,在合计不能超过5个平台上不能超过100万元;法人在单一平台上的借款金额不能超过100万元,在合计不能超过5个平台上不能超过500万元。



银监会普惠金融部主任李均锋先生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网络借贷机构是小额分散的经营模式,主要为传统金融机构覆盖不了,或者是满足不好的广大群众的资金需求提供服务,就是为我们所说长尾客户提供信息撮合服务。《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小额分散这个客户定位和市场定位。李主任在回答记者对业务限额政策的提问时,解释了四条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

一是在我国大额金融服务能够满足、小额金融服务得不到满足;

二是利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的技术可以解决风险控制问题;

三是国际惯例;

四是实际中从事小额分散经营的都很好,从事大额业务经营的容易出问题。


我不想在此针对李主任的观点一一提出探讨。重点谈谈对业务限额政策以及“小额分散”的认识。


首先,关于限额政策的来源。


对于业务限额政策的来源,查遍所有的资料,都无法获得来源的确认。但是在违法犯罪的法律中,却有其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虽然把犯罪的标准确定为业务的限额标准,在当时P2P网贷非法集资、自融甚至诈骗、跑路等违法活动近乎猖厥的情况下,不可谓不严厉,但也可以理解。“乱世用重典”、矫枉过正的道理人人都懂。



但是,毕竟这样的限额离实际需求太远,无法满足借款人的融资需求。比如,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现在汽车成了代步工具已走进千家万户,稍好一点的就会超过20万元,更别说购房了,连100万元都是小数字。而作为实体经济的企业,经营上需要也是远大于100万元的。目前的限额政策不仅不符合现实情况,不利于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且也不利于网贷行业的发展。急需在适当时候进行调整放宽。


在监管引导下,大量平台开始朝着“小额、分散”的方向转型,以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小微金融,诸如信用贷、车贷、消费信贷等逐渐成为网贷行业的主流业务。开展大额贷款的平台数量明显下降并逐步退出。


其次,对“小额分散”的分析认识和建议


目前,金融高管层对所有非正规金融(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业态)的定位都是作为正规金融的补充,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经营方式都是“小额分散”。但由于我国的金融是高度管制和垄断的,大的资金需求供应不足,小的资金供应更是不能满足。


在实际中,非正规金融(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业态)虽然定位于“小额分散”,但经营中都是越做越大,客户群体同质化严重。宏观经济形势好的时候,非正规金融(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业态)的经营一片红火,而一旦宏观经济形势不好或下行的时候,非正规金融(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业态)经营就会发生风险甚至是发生系统性风险。这当中当然有监管和风控能力的问题,但“小额分散”的落实最终“走形”为“大额集中”应该是重要原因之一。目前大量的担保、小贷、典当公司关门歇业就是明证。因此从金融高管层进一步明确界定各非正规金融(非“一行三会”监管的金融业态)业态的具体定位非常重要。包括网贷。



为什么要坚持“小额分散”呢?


一方面,“小额分散”能保证全方位的为社会所有阶层和群体提供服务,有效降低网贷平台风险。在我国,大额借贷一直是以银行机构为主,其运行体系成熟且稳定,风控能力强大。如果网络借贷平台向大额借贷市场发展,不仅运营机制无法和银行相比,其风控能力更是不可同日而语。因而,网络借贷行业“小额分散”原则的提出,无论是从整体金融环境还是行业的本质属性来看,在现阶段都是至关重要的。


另一方面,“小额分散”能够提升用户资金安全。“小额分散”满足了统计学意义上的“大数法则”,避免出现“小样本偏差”风险,从而帮助出借人降低出借风险概率。


那么如何确定“小额分散”的标准?


笔者意见,在明确网贷定位前提下,网贷业态的经营仍然要坚持“小额分散” 的经营规则,并规定单一客户的限额有一个较好的控制。统一制定“小额分散”的标准,这里有两个问题,


一是制定依据是什么?


当然毫无疑问依据应该是中小微企业和个人金融服务缺失的现状和需求,现在的现状和需求很明显,个人20万元(分散后最高100万元)、企业100万元(分散后最高500万元)无法满足使用。就拿个人来说,现在一辆稍好的车就超过20万元,更不要说房子了,一般都会超过100万元。所以目前的标准是不符合实际需求的;


二是如何制定?


笔者以为,应该以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作为衡量标准,如按东、中、西部制定标准或按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来制定标准,都是较好的选择。比如发达地区以800万元、欠发达地区以500万元、贫困地区以300万元为“小额”的标准;“分散”可比照小贷公司单个企业贷款不超过注册资本的5%、累计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的标准来确定,虽然网贷的规模不受注册资本的限制,但可以用“单一平台累计不超过多少”来限制。如坚持小额的标准下,不超过三个平台等。目前的五个平台太多,实际当中没有几个人会到五个平台去融资,麻烦且脱离实际。与此同时在管理中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



平台能够真正做到“小额分散”,金融科技的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支撑作用。由于资产的稀缺性和分散性,在工作开展前期会有很多困难:借款项目分散意味着要花更多时间、更多人力和物力成本寻找资产来源,同时对网络借贷平台的风控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丰富的实践积累中,为了平衡风险控制和资产分散的关系,网络借贷要在大数据风控领域深耕细作:依靠多年经营实践积累大量有效的客户数据,加上第三方数据,利用算法建立行之有效的风控模型。通过风控模型的指引,建立审批决策引擎和评分卡体系,再根据客户的各方面数据预测借款客户的违约风险,从而逐渐建立了一整套日益完善的大数据风控体系。


我相信,随着P2P网贷的规范发展,这个限额政策一定会按照中小微企业和个人的金融服务需求进行调整,更好地服务于实体经济,更好地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投资人损失,对于投资人也应该规定单个项目的投资限额,更好地使投资人规避风险,确保安全。不能简单地从借款人的角度来规定。况且网贷平台是中介性质,连接的本来就是借款人和出借人两端,对借款人和出借人同时作出规定更符合平台本身的功能定位和现职所在。


二、关于“债权转让”模式的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模式的问题,实际上是“债权转让”模式禁与行的问题。


01

“债权转让”模式的渊源和发展


在中国P2P网络借贷发展的过程中,创造地对国外的模式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目前网络借贷运营模式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无非两种,一种是纯线上模式,一种是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而在线上线下结合的模式中,又分为担保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两种。债权转让模式在所有的网络借贷模式中占据着绝对的地位,是中国式P2P的典型代表。而在债权转让模式中“专业放款人”的模式又是最多且最有名的。


P2P网贷平台的债权转让类产品除了上面所说的“专业放款人”形成的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之外,很多平台转让的债权和权益还包括小贷公司和典当公司的信贷资产、保理公司的收益权、融资租赁公司相应债权和权益等,有的比较简单,有的产品种类和交易关系非常复杂,有的产品设计中还增加了SPV或交易所(产权和金融)等机构。



由网络借贷全国著名的宜信公司首创的一种“债权转让模式”,在业内又被称作“专业放款人”模式,该模式自创立以后,很快被业界效仿,风靡网贷界。目前国内有大量的网络借贷公司在使用这种模式做业务,成交金额巨大,所占份额很高,占据了目前网络借贷一半以上的市场。“专业放款人”模式中,P2P网络借贷平台在线下以某个固定的自然人作为专业放款人(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将资金先出借给融资端客户(借款人)取得相应债权,专业放款人取得债权后,P2P网络借贷平台将专业放款人手里的债权进行拆分(金额或期限或二者兼而有之),包装成固定收益的理财产品;有的也不拆分,在线上平台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投资人(债权受让人)。这里的专业放款人一般情况下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高管(包括能够控制的员工)或者是合作方。


在“专业放款人”模式中,确定的法律主体有四个:投资人、专业放款人、借款人、P2P网贷平台。其中,专业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专业放款人与投资人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P2P网贷平台为相应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债权转让模式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形成债权)+债权转让+中介。这种模式好处就是不仅解决了P2P网贷平台不具备放贷资质的问题,也解决了“点对点”模式投资人与借款人不好匹配的问题,同时专业放款人的介入使得业务可以大批量地操作,带动网贷业务的大规模发展,同时也解决了贷款当中的抵质押担保问题,较好地解决了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问题。


02

网贷“债权转让”模式的法律法规依据


1、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这条规定奠定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基础,债权转让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合法的;



2、银监会等监管部门在《网贷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中没有完全禁止债权转让在网贷平台上的应用,仅仅是在网贷平台上发布的债权转让产品的形式上做出了限制,债权转让未搞一刀切;


(1)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的提法是“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债权转让业务”


(2)2016年8月24日《网贷管理办法》在负面清单中明确(第十条第八项),“P2P不得从事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3)这一条的说法更加明确,也相对宽松,并没有禁止所有的债权转让行为。根据这一规定,《网贷管理办法》除第十条第八项禁止了部分特殊的债权转让行为外,并未对其他债权转让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截至目前,也未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         


3、笔者认为在网贷平台上进行的单一债权的转让行为仍然是合法的。只要不是“类资产证券化的债权转让”或者资产包式的债权转让,只要是存在借款人与借款项目一一对应,不拆标、不期限错配,遵循“穿透性”原则,就不是“暂行办法”中禁止的“债权转让”行为。


03

P2P网贷平台监管前的“债权转让”模式


P2P网贷平台监管前的“债权转让”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资产打包转让模式


打包资产的债权转让行为,典型模式是有贷款资质的类金融公司(包括小贷公司、典当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做为发起人,将自身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信贷资产进行组合,批量打包成一个资产包整体,然后通过P2P网贷平台进行这批债权、收益权转让,发布标的募集资金。发起人往往通过承诺到期回购、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等方式进行增信;或者平台通过这些合作机构获得打包资产,再在平台上发布募资,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份额。其特点为:多个债权(或收益权)批量打包成为一个资产包整体;



 2、直接引入基金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的类资产证券化模式


即将有贷款资质的类金融公司(包括小贷公司、典当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资产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再由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直接或打包后转让给网贷平台或委托网贷平台销售。由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提供回购担保,依此有贷款资质的类金融公司(包括小贷公司、典当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资产的债权实现份额化与标准化。比如,小贷公司将持有的债权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然后再由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通过P2P平台向投资者出售,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的部分份额,最后由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基金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担保回购。


3、单一债权转让模式


将某个单一的有贷款资质的类金融公司(包括小贷公司、典当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或自然人个人资产的债权或权益发布在网贷平台进行销售,有贷款资质的类金融公司(包括小贷公司、典当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或自然人个人提供回购担保,即对债权进行一对多的转让。


4、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这是一种纯线上的投资人之间的剩余收益权的转让。


04

《网贷管理办法》禁止的“债权转让”模式


《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后,对于相关债权转让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的“第十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二)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六)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七)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八)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根据这条规定,笔者分析:采取打包形式的债权转让,投资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不能直接一一对应,多笔债权转让给不同的投资人,但哪些债权受让人对应哪些债务人并不明确。资产包的底层资产往往也会对应多个债务人,但是这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与平台上投资人的投资收益期限往往不一致,很难在投资人与底层资产包的债务人之间形成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在投资人的投资过程中,资金和资产的匹配难以核实、资产信息不透明,很容易形成资金池。此种模式与网贷机构“信息中介”以及网贷“小额分散”的基本要求相悖。比如网贷平台销售的是按月、按季、按年的打包类理财产品,投资者购买的是产品的份额,如果不是刚好有足够对应期限的产品的话,那这个理财包的产品势必造成期限错配。如果是自然人的“专业放款人”模式,不仅容易形成资金池,也有非法集资之嫌疑。


因此,基于这样的理解,以下的“债权转让”模式是被禁止的:

1、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2、对底层资产进行打包的;

3、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4、直接或间接自融的;

5、对单一“债权转让”的期限进行拆分的。

依据这样的规定,结合上面的业务限额政策理解,“专业放款人”的模式既不符合业务限额的规定,也不符合第十条禁止性的四项规定,特别是通过债权归集和期限分拆容易形成“资金池”而遭到禁止,说明“专业放款人”模式遭到了彻底封杀。而债权转让没有被明确全部禁止,只是部分禁止。还应该可以在业务模式中得到运用。但要受到禁止性规定的严格限制。


今年7月初,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针对一些互联网金融网贷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将权益拆分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或以“大拆小”“团购”“分期”等各种方式变相突破200人限制;一些产品无固定期限、资金和资产无法对应,存在资金池问题。指出一些互联网金融网贷平台仍然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开展违法违规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要求P2P网贷平台应当立即采取“停增量、清存量”的整改方案,在7月16日以后一律停止合作。



05

允许运营的“债权转让”模式


对照《网贷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内容,结合网贷实务的操作,那么允许操作的债权转让应该包括哪些呢?


首先,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可以允许。这是一种纯线上的投资人之间的剩余收益权的转让,实质也是一种债权转让。具体地说,就是在平台注册的客户已经在平台上投资了,因为流动性的需要,向平台发出申请,转让自己的投资,经平台审核后直接在平台投资人之间进行的债权转让。可能出现一对一、也可能是一对多的转让状况。单一个体发起的转让既不涉及打包,也没有分期,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特点。


但是这里有一个额度的问题,就是业务限额的单一个体不能超过20万元的问题。因为在投资时是没有额度限制的,业务限额是针对借款人(融资人)的,但是转让时就不一样了。从资金的流向看,借出人(投资)变成了借款人,要不要受到限制?笔者觉得不应该限制。一是借出人之间的转让,不涉及原借款人;二是没有对原借款人和融资的性质作出任何改变,不会带来风险的改变。


其次,自然人(单一个体)之间符合限额政策的债权转让又不进行期限拆分的可以允许。这个应该不会有任何异议。


再次,具有放贷资质的单位的债权转让可以部分允许。按照《网贷管理办法》禁止性的规定,即使具有贷款资格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如果涉及到归集出借人资金、期限拆分、自行发售理财产品、资产打包等转让的行为,包括类资产证券化均在禁止之列。而具有贷款资格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如果能与直接(原)借款人一一对应,不拆分期限又符合业务限额政策的,应该可以允许操作。除原借款人(底层借款人)应该受到业务限额的限制外,转让的总额不应受到限制,充当原由自然人充当的“专业放款人”角色。



笔者分析的这三种债权转让是《网贷管理办法》中的应有之义,是应该允许操作的。如果笔者分析的三种债权转让不允许操作,对网贷平台的影响是致命的。我们知道,网络借贷是定位于平台功能的,不具备放贷资质,如果不允许债权转让的存在,那网贷平台只能从事两种业务,一是线上撮合的纯信用业务,一种是线上线下结合的有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的业务。如果这样,我国的网贷业务和网贷行业将大幅度萎缩,不能更好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在中国,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环境都比较差,纯信用的业务让人不放心,从业者也不敢去做。同时要考虑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必须解决融资担保的抵质押问题。在欧美等国,P2P信贷机构很普遍,因为其个人信用体系透明度高。在美国,借款人在网站注册时,只需要提供美国合法公民身份证明、拥有超过520分的个人信用评分记录并填写个人情况,系统就会根据这些材料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达到标准就可以贷款。而在中国不解决抵质押担保是无法实现投资人债权保护的。


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就是在封杀“专业放款人”的同时,允许具有贷款资格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与网贷平台合作,进行债权转让的操作,解决抵质押的问题。使具有中国特色的网贷行业能够持续健康地发展下去。


三、关于风险准备金


在《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前,很多重责任的平台都设立了风险准备金,支付因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本金和利息,或采取直接垫付的办法,代借款人归还逾期本金和利息后,把债权归集到平台公司,再由公司追偿。这种办法有效地保护了投资人的利益,维护了平台公司的声誉,减少了利益纠纷,避免了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但有自身担保之嫌,为急剧扩大规模甚至欺诈埋下了祸根。


《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后,明确平台不得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网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同时第十条禁止事项中又规定“(三)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不承担风险,这是平台求之不得的大好事,但是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培养“合格投资人”的问题,一个是如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问题。而如何培养“合格投资人”的问题,因不在本文探讨之列,暂按下不表。



如何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问题,本文主要是针对风险准备金的存废作一点探讨。网贷平台其实质是在从事信贷业务,风控能力再强,也不能确保一笔逾期都没有,当投资人通过网贷平台将钱借给借款人之后,如果借款人不还钱,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人也不代偿,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追讨将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P2P平台的风险准备金是平台存起来的一部分资金,以供借款用户违约,补偿出借人损失。但P2P不是金融机构,没有信用不能担保,那这笔资金到底有没有担保性质?P2P平台能不能设立风险准备金?《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后,很多地方和监管部门封杀了网贷平台的风险准备金制度,北京出台了网贷备案意见就明令禁止风险准备金制度。但笔者认为: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大有可为、势在必行。


首先,《网贷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禁止设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如果把设立风险准备金制简单地理解为“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太过于牵强,也不利于投资人利益保护。


我们知道,在企业经营中,从谨慎的角度出发,会计上都会以“谨慎原则”计提“坏帐准备金”(也有称为“风险准备金”的),这主要是从核算的角度着手的。而网贷平台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主要是针对客户的,一个对内,一个对外,尽管对外的也有对内的因素,但功能不同、对象不同,作用也不同。如果“风险准备金”都是从借款人处或收益中按一定比例进行提取,用于出借人的利益保护,应该是没有障碍的,也是可行的。不应该简单混同对内对外“风险准备金”的功能。同时“风险准备金”也是平台风险管理的重要措施之一。



其次,在国外是允许P2P网贷平台设立“风险准备金”的。


自从2005年,全球第一家P2P公司Zopa诞生,行业一直在寻找借款人违约时保护出借人利益的方法。除了提高信用门槛、资产抵押,设置风险准备金成为全球P2P公司共同的选择。Zopa在风险管理上,一方面对接主流信用评分机构,完善自身的风险审核能力;另一方面设置类似风险准备的安全基金,用于偿还贷款违约时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这一系列制度有效保证了Zopa的健康运营,在保持了极低坏账率的同时,2013年Zopa的借款额超过1.9亿英镑,为投资者带来约2800万英镑的收益。


2013年,Zopa引入了风险准备金制度。但它并不会出现在借款人的贷款协议,但借款人在支付贷款服务费中包含了未来违约的风险金。根据Zopa官网,这部分资金将汇集到Zopa安全保障信托(Safeguard Trust),存于独立的银行账户,与平台自有资产隔离。 


ateSetter公司英国总部的风险准备金,也由每一笔贷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构成;RateSetter澳洲明确介绍,当借款人每借一笔贷款时,他必须支付一笔风险保证金(risk assurance charge),构成平台的风险准备金。风险金的额度由借款人的信用评级等因素决定。 


Assetz Capital的风险准备金从出借人支付的利息以及贷款手续费中计提,此外还有部分平台出资。


一旦损失增加,风险准备金将逐渐减少。据Ratesetter目前的风险准备金可以覆盖预计损失的1.23倍。当违约率到3%,风险准备金将被支付用完;损失上升到8.7%的话,投资者的利息部分将不保;继续上升的话,本金也将受损。 



第三,风险准备金制度要有严格的规则,不能给人以“自我担保”之嫌。如果无限的兜底,那就是自我担保,平台本身实际也不可能做到,等同于“吹牛”。因此在制定风险准备金制度时,必须明确风险准备金的来源、提取比例、使用原则、有限垫付等等,也要界定好的风险准备金法律概念和边界。


至于风险备用金的名称是否准确,我觉得类似于风险缓释金、备付金、风险补偿金等,从中文的意思理解都差不多,没有必要去抠这个字眼。


同时在风险准备金应用上,不能随心所欲,要规范和控制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一是要对风险准备金的资金进行专户存储、独立运营,不要与平台资金混用;二是要强调风险准备金的非担保性质,强化风险准备金的运用场景;三是在项目上要有所区别选择,对基本没有风险的项目可不纳入风险准备金的覆盖范围。


另外,为了保护出借人(投资人)的利益,平台还可以对贷款进行保险,分散投资人的风险;而从政府角度出发,监管机构考虑将P2P网络借贷纳入国家金融补偿体系。


四、关于首付贷、校园贷、现金贷等的问题


除了《网贷管理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以外,监管部门也在《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前后出台了其它一些规定,明确P2P网络借贷业务的禁止性规定。特别是对“首付贷”“校园贷”“现金贷”进行了明令禁止和叫停与“金交所”合作的业务。这也是对网贷业务规则的补充和完善。


2016年4月12日制定并于10日公开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21号)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和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等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不得利用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从事房地产金融业务;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不得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此外,还要求规范互联网“众筹买房”等行为,严禁各类机构开展“首付贷”性质的业务。



2016年5月27日银监会 教育部等六部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6〕47号)以来,部分地区仍存在校园贷乱象,特别是一些非网贷机构针对在校学生开展借贷业务,突破了校园贷的范畴和底线,一些地方“求职贷”“培训贷”“创业贷”等不良借贷问题突出,给校园安全和学生合法权益带来严重损害,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2017年4月,现金贷首次遭监管层点名,银监会印发《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要求持续推进网络借贷平台(P2P)风险专项整治,做好校园网贷、"现金贷"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


6月27日,中国银监会、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26号)要求未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禁止提供校园贷服务;且现阶段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校园贷业务,对于存量业务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退出时间表。同时,杜绝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培训、求职、职业指导等名义,捆绑推荐信贷服务。


今年7月,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7月15日前,各互联网平台应停止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开展违规业务,同时妥善化解存量违法违规业务。


“首付贷”的禁止主要是配合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而进行的。“校园贷” 和“现金贷”实际上是高利贷的网络化,应该予以坚决打击,但是不应该局限在“校园贷” 和“现金贷”上,更应该制定打击高利贷网络化的原则,否则还会出现“公园贷”、“游园贷”等名目繁多的高利贷网络化的产品。禁止和金交所合作是不准资产打包和类资产证券化的具体化。


梳理以上《网贷管理办法》关于网贷业务规则的规定,分析《网贷管理办法》出台前后监管部门的文件和政策,禁止和金交所合作、禁止“首付贷”、 “校园贷” 和“现金贷”等规定应该成为网贷业务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参考资料:


1.零壹财经.P2P借贷投资人手册[M]东方出版社,2014.

2.徐红伟,马骏,张新军,王方编著.P2P网贷平台运营手册[M]同济大学出版社,2015.

3.罗明雄,唐颖,刘勇著.互联网金融[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3.

4.黄震,邓建鹏编著.互联网金融法律和风险控制[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

7、谷新生著.《P2P网络借贷》[M]安徽人民出版社,2017.

8.“信贷风险管理”、“互联网金融俱乐部”、“第一金融课堂”、“信贷之家”、“信贷业者”等微信公众号;

9.“网贷之家”、“网贷天眼”、“安徽金融家”等官方网站。


作者简介:谷新生,安徽盐业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安徽盐业典当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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